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郎
金宴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郎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金宴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敏郎、金宴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吳敏郎之前案記錄應補充「吳敏郎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一)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吳敏郎係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第117條第1款之非法交易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條之非法交易罪,並應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又被告吳敏郎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實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敏郎、金宴逸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依法傳喚無著,被告吳敏郎於100年6月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花檢慶偵自緝字第403號發佈通緝;被告金宴逸則於100年1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南檢欽執寅緝字第59號發佈通緝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自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2條、第11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2條: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法第1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12條、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55條準用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