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758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聰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志卿 即 黃明珠 (即 基順行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0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