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王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王愛哮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王白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愛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愛哮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胞弟王愛哮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曾麗美 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現已年老,為王愛哮未來生活所需之安養費用,為此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弟王愛哮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曾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曾麗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愛哮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經證人曾麗美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王愛哮年歲漸長,且其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聲請人稱有必要為王愛哮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王愛哮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王愛哮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929.5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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