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被告 陳氏 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被告婚後來臺未久即無故離家,前經本院裁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至今仍未依裁判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可以認為雙方婚姻無法維持,因此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乙、程序事項:
壹、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結婚,被告於107年6月間始入境來臺與原告在臺中市神岡區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12月藉故返回越南,遲至108年2月24日再入境來臺時,僅撂下一句「我要離婚」即離家出走,其於108年2月2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家,亦無法聯繫,經原告訴請鈞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嗣於109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越南法院通知,始知被告要求與原告解決婚姻關係,然被告無故滯留越南不歸,又對鈞院所為履行同居裁定置之不理,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沒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2號裁定、越南國人民法院司法委託書、收受案件通知書。
(二)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間離家迄今,縱經本院裁定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仍未返回雙方共同住所,亦拒絕與原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肆、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