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言愷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言愷之妨害風化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言愷已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㈦均已當庭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一、㈡僅有被害人A3、A4之片面指述,詳請尚可傳喚共同被告 李正淵 到庭作證釐清,被告陳言愷亦願與被害人A4當庭對質;另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言愷就此部分已詳細交代細節,並無迴避之情,且被告陳言愷亦無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攜帶西瓜刀或棍棒至案發地點,更無強迫被害人A2提供手機之情形,是被告所述乃屬有據。被告陳言愷對於參與經營應召站之行為均已詳細交代細節,相關資料已交送本院,無從滅證,且就經營應召站部分,其他共同被告 吳原棋 、李正淵、 黃少瀹蔡嘉黃冠諭 均已坦承在卷,被告陳言愷無從彼此勾串,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陳言愷顯然有失比例,爰聲請以新臺幣8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縱認仍有羈押必要,亦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亦請先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言愷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
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1.被告陳言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㈦部分,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則於本院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至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雖被告否認犯行,然就各該部分卷內尚有共同被告、同案少年之相關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1、A2、A3、A4之證述、共同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於應召站及應召女子個人工作室查扣相關證物在卷可稽,因認被告陳言愷犯罪嫌疑重大。
2.又共同被告 黃慧貞 為被告陳言愷之配偶,被告陳言愷並與共同被告 陳俊吉陳聿安陳珮庭 為父子、兄弟、兄妹,分別有一、二等血親關係,且慣常以手機通訊軟體由多人組成群組彼此聯繫,且據犯罪事實一、㈢、㈥之相關卷證,被告陳言愷並具有指示同案少年或共同被告參與行為之地位,對共同被告或同案少年顯有相當影響力,自有高度串證之可能,又本案尚有與犯罪事實一、㈥相關之同案少年張○偉及犯罪事實一、㈢之涉案少年尚在檢警偵辦中,其餘共同被告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若將被告釋放,不能排除被告與其等有相互干擾供述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併參以被告陳言愷乃起訴書所主張應召站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吉之親兒,被告陳言愷手機內亦多有核對應召站帳目之電子檔案、應召小姐工作室地址之相關紀錄,益證其對於應召站之金流情形應略有掌握,且經查扣之卷證資料尚無起訴書所指應召站自106月12月起至108年2月前之外報表等相關記帳表單,共同被告陳俊吉尚稱「經營應召站都虧錢」等語,是被告陳言愷顯有相當可能影響、藏匿各該金流證據。此外,被告陳言愷與共同被告 阮竹梅 有多次接送越南籍應召女子入出國之情形,對於各該入出國手續應有充分了解,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之罪乃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3.審酌本案係招攬或留置署名越南籍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且據點遍佈臺北市區、桃園龜山一帶,並將應召女子安排於一般住家租屋處成立個人工作室,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我國國際形象,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負責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之困難,助長從事犯罪行為,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自白犯罪一節,雖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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