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有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卓有福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卓有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有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事故,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固為嚴重,然考量被害人係因先與他人發生碰撞倒臥在道路中間,方遭被告撞及,衡情公路乃車輛行駛往來之道路,路上有散落物固屬常態,然有人體倒臥於道路上,則屬少見,是被告對此疏於注意雖有過失,惟若相較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言,其非難程度較低,況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可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此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雖不成比例,然衡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分,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目前無業等語,則被告在經濟窘迫狀況下,仍願先行籌措一定款項加以賠付,可認其並非完全無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即有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仍表示願先行一定賠償金額,此與有資力卻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求處緩刑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依此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