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 林福明 被告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付款金額及方式,並於簽約後2年內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7年4月底前協商3,800萬元之付款方式,然被告於105年8月間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其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被告亦未於107年4月底前協商3,800萬元之付款方式,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於107年8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惟被告仍不付款,迄今已積欠3,99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3800萬元-3萬元=3997萬元),原告乃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觀之上開協議書第8條約定:「所有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有上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卷第4頁背面),則兩造就上開協議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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