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ENGPORNPH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WENGPORNPH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温秦麗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WENGPORNPHAN(中文名為 張海萍 ,下稱張海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與温秦麗共住之房間內,見温秦麗將八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密碼之紙條放置於枕頭套內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張提款卡及上揭載有密碼之紙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10月31日15時3分許至107年11月5日12時59分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前述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藉此不正方法,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嗣温秦麗發現遭竊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張海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告訴人温秦麗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所有八德區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存簿明細、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4至37頁)。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而先竊取他人之提款卡嗣並盜領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自陳從事按摩業,月收入4萬多元,及國小四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本案盜領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金額,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盜領之29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再追徵其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支付方式│││之總金額(新臺幣)││├───┼─────────┼─────────────┤│温秦麗│參拾萬元│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至温秦麗設於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9635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7年10月31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2│107年10月31日│臺北市北安郵局│15,000│├──┼───────┼────────┼───────┤│3│107年10月31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4│107年11月2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5│107年11月2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6│107年11月2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7│107年11月3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8│107年11月3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9│107年11月3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10│107年11月4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11│107年11月4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12│107年11月4日│臺北市北安郵局│20,000│├──┼───────┼────────┼───────┤│13│107年11月5日│臺中市○○路郵局│20,000│├──┼───────┼────────┼───────┤│14│107年11月5日│臺中市○○路郵局│20,000│├──┼───────┼────────┼───────┤│15│107年11月5日│臺中市○○路郵局│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