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人僅表示不服原裁定,但迄今並未陳述任何抗告之聲明及理由。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亦在本院轄區內,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尹良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