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張自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6鄰大安3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自強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9時至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某親戚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市區某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