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余增華 被告 宋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原告獨自返臺,嗣因車禍受傷導致中度肢障,長期無法覓得工作,更無能力接被告來臺生活,而被告亦於92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經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3)萍民一初字第18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是原告婚後因車禍受傷無力接被告來臺生活,被告在大陸地區亦已提起離婚訴訟獲准,兩造因海峽兩岸分隔,互不往來,更無通訊,彼此分居已近11年,婚姻名存實亡,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原告獨自返臺,嗣因車禍受傷,長期無法覓得工作,更無能力接被告來臺生活,而被告亦於92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經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3)萍民一初字第18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萍民一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查詢其有無受入境之限制,據該署函覆被告於90年間申請來臺探親,惟未於規定時間內補齊申請資料,故不予許可入境,有該署於100年11月25日隨函檢附被告之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自90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迄今,近11年時間分隔臺灣、大陸二地,從未共同生活,亦已多年失去聯繫,且被告已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許,顯見兩造均無意願經營婚姻關係。次按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件兩造結婚迄今近11年,未曾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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