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即 陳怡君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60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