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八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隨時調整,現為百分之八.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財政部概括承受函影本。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財政部概括承受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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