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告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 律師
林世超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112年8月9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係原告乙○○自訴外人 林東緯 受胎所生,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與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結婚,112年8月9日兩願離婚,又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原告甲○○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林東緯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依該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東緯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認原告甲○○為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原告甲○○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乙○○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乙○○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應訴核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