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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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5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捌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捌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13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中)。又曾於82至84年間因竊盜、違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2453號、83年度易字第6943號、84年度易字第1637號、臺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6月、5月、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9月29日,與上開90年度訴字第1646號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97年8月12日14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18.61公克、空包裝總重1.61公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未檢出毒品成份),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杓2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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