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39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附1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點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7年8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宏毅 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