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松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二)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4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七)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五)至(七)應執行之1年7月、6月徒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東松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業經丟棄)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100年3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張東松為列管之定期尿液採驗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二)被告於100年3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4月11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10
0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偵查卷第8、10、6-7、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已為2犯、3犯,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鋁箔紙,業經被告供明施用完畢及已丟掉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未經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無從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