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
陳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文傑於民國108年7月8日
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7弄之藝文中心停車場前,見前方被告即告訴人林志勇騎乘腳踏車,隨即按鳴喇叭2聲示警,致被告林志勇心生不滿,被告林志勇遂將腳踏車摔往被告陳文傑車輛方向,雙方因而起口角衝突,被告林志勇不予理會而步行前往藝文中心。詎被告陳文傑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尾隨被告林志勇並徒手抓取被告林志勇之後背包及在使用中之藍芽耳機,以此強暴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陳文傑所涉強制犯行,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志勇見其藍芽耳機遭被告陳文傑取走,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其身體撲倒被告陳文傑在地,被告陳文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林志勇扭打起肢體衝突,被告陳文傑因而受有雙側上下肢擦挫傷、左胸及左肩鈍傷等傷害;被告林志勇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鼻子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志勇、陳文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中,並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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