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秉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時間介於
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參以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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