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保人 李孟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東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李孟霖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