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健保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田安之 被告 田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健保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於本院家事庭另案追加起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交付健保卡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9元,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地址(訴字卷第37、39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49至59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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