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宗龍 被告 陳家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具狀經監所長官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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