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王國平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李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礙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安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之鐵皮牆面拆除。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原告雖已陳報其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97,836元,惟未提出資料說明其計算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述顯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