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承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在原審遭羈押之事由為:⑴證人 蘇川雄 未到庭,有串證之虞;⑵經警指認被告續被查獲毒品證物云云。然蘇川雄已於99年7月28日至原審應訊,而警員指稱另行查扣之毒品案,亦經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則原審裁定羈押之理由均已不存在。又被告平日有固定居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衡情被告僅為年僅20歲之學生,無經濟能力逃亡,實無逃亡之虞,且於原審裁定責付後,被告仍準時出庭,更一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遠較檢察官求刑為輕,被告豈有可能不去面對,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執行,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希望在服刑之前,能好好盡孝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承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再於100年4月12日裁定自100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決有罪後,案件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於原審審理時均準時出庭,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於原審法院應訊之時有異,其逃亡誘因更重,業如上述,被告上開陳述,仍無法解免其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而本院並無以湮滅罪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被告所稱其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即與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至聲請意旨述及為安頓家庭、於另案已受無罪判決等乙節,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