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具狀表明回國
日期無法確定而無法到庭辯論並請求法院依法審結本案,核
其所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19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巷○○號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詎被告竟持磚頭、鐵管等物,砸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
、左、右側後照鏡、左側車頭燈等物,並猛砸系爭車輛車身
,致車身多處凹陷,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85,069元(零件44,161元、工資18,908元、烤漆22,000元)
之損害。另因系爭車輛送修,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須搭乘計
程車通勤、就診及往返法院,其支出之車資加計上述維修費
用共15萬元。被告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兩
造因就父親遺產分配及祖先靈位擺放等事發生口角爭執,原
告以台語辱罵伊「畜生」等語後即開車離去;伊為要求原告
停車,遂輕拍系爭車輛後車蓋,詎原告下車後仍口出三字經
辱罵伊,並持鐵管毆打伊頭部、身體,伊為抵擋原告之攻擊
,方拾磚塊砸破系爭車輛車窗;原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
年度審簡字第738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
罪。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並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縱伊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伊係為抵擋原告攻擊而砸車,原告就車損顯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㈡被告持磚頭砸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側後照
鏡、左側車頭燈等物,並砸毀系爭車輛車身。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①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被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提出車輛維修紀錄及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被告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
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提出該判決
正本及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判決相符,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應堪採信,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②至被告抗辯係
正當防衛所致,然其所稱係防衛原告持鐵管對其所為之毆打
,與被告毀損原告所有汽車間,並不存有直接防衛現時不法
侵害之效果及必要性,被告就此所辯與民法第149條所定正
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有間,尚不足採。
㈢①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之情形)。⑵又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
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
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5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系爭車輛係86年(即西元1997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距系爭事件發生之97年2
月27日止,已逾5年,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
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⑶依原告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所載,其中工資
18908元及烤漆22000元均非固定資產,無折舊之可言;
零件44,161元,則屬固定資產車輛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
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然系爭車輛使用超過5
年而僅剩殘值即7360元〔(44161元÷(5+1)=736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7360
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48268元。②維修期間車資
費用部分,因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支出單據證明受有損害,且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㈣從而,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482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至
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等
語,因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只須被害人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另對其持鐵棒毆打之行為,並非
過失行為,且與被告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並非同一損害
,亦非共同原因,僅事實發生具有關連性,被告就原告侵權
行為,如受有損害,自得另對原告為賠償請求,尚與所主張
之民法第217條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
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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