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
段○巷○○弄○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第10
條第4項規定,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45元
計收,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則為每月500元,上開建物登記總
坪數為38.44坪,並有一車位,因此,被告每月應繳納建物
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為2,230元(45X38.44+500=2,23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
至98年6月30日止,總計積欠47期管理費共104,810元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該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
理費104,81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報備證明、原告社
區住戶規約及建物謄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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