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家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家右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註冊商標「PHITEN」之項圈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第1頁最末列至第2頁第1列之「於民國100年初某日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另案經警搜索後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鄒家右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雅虎拍賣經營網路拍賣之賣家,伊購入前揭仿冒商標項圈之目的,即係欲供上網販賣,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成立販賣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16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100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於網路上陳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並無足取,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平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臺灣銀谷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前揭公司具狀表明對被告本案涉犯商標法部分不追究法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既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扣案仿冒註冊商標之項圈
2個(詳見警卷第8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謂:被告明知液化鈦系列產品係PhildCo.Ltd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並由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理販售上開產品,依該產品特徵著有「液化鈦說明」圖案之微米鈦球圖形著作,及文字敘述為「人的身體中有微弱的電流在流動著,從腦部到全身、從全身到腦的資訊傳達是靠電流的流動,如果一個人無煩惱、無疼痛,為完全健康者時,其身體電流是有秩序的在身體內流動著,尤其以現代人來說長期處在內在之壓力及電腦等電器所發出電磁波之外在因素的衝擊下,身體電流事實上多已發生混亂狀態,其結果常導致疲勞、肌肉僵硬、酸痛等各種症狀或毛病。鈦&負離子具有特殊的電流特性,對人體會產生有益的生理作用,安整人體電流,且其化學性安定,不會發生經時性的變化或變質,鈦和負離子對人體有益,且相當安全,非常適合身體。鈦和負離子由於會安定身體電流,舒緩緊繃狀態,因此,會增加身體血液循環、精神會得到鬆解、肌肉也會逐漸放鬆,並可提高運動機能」等語文著作,係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散布上開圖形、語文著作之犯意,於
100年初某日起,取得含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包裝說明之項圈、手環後,即在臺中市○○區○○街109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環及項圈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臺灣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等語,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臺灣銀谷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98號被告鄒家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家右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由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項圈零售及手環零售服務之商標權,迄均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液化鈦系列產品係PhildCo.,Ltd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並由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理販售上開產品,依該產品特徵著有「液化鈦說明」圖案之微米鈦球圖形著作,及文字敘述為「人的身體中有微弱的電流在流動著,從腦部到全身、從全身到腦的資訊傳達是靠電流的流動,如果一個人無煩惱、無疼痛,為完全健康者時,其身體電流是有秩序的在身體內流動著,尤其以現代人來說長期處在內在之壓力及電腦等電器所發出電磁波之外在因素的衝擊下,身體電流事實上多已發生混亂狀態,其結果常導致疲勞、肌肉僵硬、酸痛等各種症狀或毛病。鈦&負離子具有特殊的電流特性,對人體會產生有益的生理作用,安整人體電流,且其化學性安定,不會發生經時性的變化或變質,鈦和負子對人體有益,且相當安全,非常適合身體。鈦和負離子由於會安定身體電流,舒緩緊繃狀態,因此,會增加身體血液循環、精神會得到鬆解、肌肉也會逐漸放鬆,並可提高運動機能」等語文著作,係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散布上開圖形、語文著作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初某日起,取得含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包裝說明之手環及項圈後,即在臺中市○○區○○街109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yo0099」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8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之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環及項圈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前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嗣經警蒐證,並於100年7月10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銀谷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家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檢驗報告2份。
(三)商標註冊證1份、照片3張、網路列印資料、公證資料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清單1份。
二、核被告鄒家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科處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刑度。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有侵害「福田」及「RAKUWA」之商標權。然經 細鐸 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權註冊證影本,該商標權所保護之項目並未及於本案之項圈及手環,是此部份尚難論以前開罪嫌。惟此部份既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