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告 張明珠

被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晏群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壹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晏群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2號受理在案,該案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日宣判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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