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子華搭乘不知情之 黃志銘 駕駛之ASZ-039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趁無人注意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原子筆破壞機台塑膠檔板,再徒手深入機台內竊取告訴人陳列於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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