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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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4號上訴人 洪吉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3,033.53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案經被上訴人依據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查報,審認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新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乃作成民國106年12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214616號違章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築物仍保有木架構、水泥柱之舊有骨架,僅更換屋面瓦,頂多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並非新建之違章建築,訴訟進行中兩造亦曾會同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築物係「木架構、水泥柱、磚造等」之建物,原處分亦將原認定之「加強磚造、鋼架構等造」更正為「木架構、水泥柱、磚造等」,可知顯非誤寫誤算之情。惟原判決卻率認原處分雖對材料有誤認,但已更正,且與違章建築之成立與否無關,該錯誤難謂具重要性,非不許以更正方式治癒瑕疵,已超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內政部63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釋意旨,係只要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烏面瓦縱全面翻修,仍不得視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而由上訴人架設之「 洪爺爺 菜園ㄚ」臉書網頁照片,明顯可看出系爭建築物係舊有建物拆除屋面瓦後「木架構、水泥柱」之陳舊骨架,柱是水泥柱,一根都沒有換新,木架構木材僅有極少數換修,較舊及朽木並非拆除換新,而是加木材補強。惟原判決未清楚計算換新數量,又未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只命兩造至現場會勘,又僅憑臉書照片即遽認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重新裝設樑、椽及桁等材料予以汰換更新,架設新骨架,並蓋用全新之屋頂面板,係屬新建造之建築物,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依66年4月4日航照圖並比對99年3月間拍攝之上開土地及104年間上訴人將上開土地闢建為「洪爺爺菜園」露營區時之地上建築物實況照片,暨106年12月與108年5月29日拍攝之系爭建築物實況照片,以各時期地上建築物呈現之屋況及其結構使用之材料新舊變化情形,足見上開土地上原有建築物於99年間已達殘破不堪狀態,喪失房屋功能,上訴人為闢建成露營場地,乃拆除全部屋頂面板,並將多數已朽壞樑柱、椽及桁等材料予以汰換更新,架設新骨架,再建造成可遮風蔽雨之全新建築物。舊結構體已被汰除,並非僅藉由部分修繕而延續其建築物之原有功能。依據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定義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2點第4款之修繕定義規定及內政部63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釋意旨,上開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全部拆除其屋頂面板,汰除結構材料後,即失其存立,其性質與拆除舊有建物無異,上訴人係重新裝設樑、椽及桁等支架,並蓋用全新之屋頂面板,係屬新建造之建築物。又因該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係屬農牧用地,依其管制使用規定,不許作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露營場所建築基地,系爭建築物自屬於實質違章。原判決並敘明主管機關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於評價建築物整體不符合法定存立要件,故凡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行申請執照程序者,即屬違章建築,雖對於其使用之結構材料有誤認之情形,但與違章建築成立與否無關者,其認定錯誤難謂具重要性,自非不許以更正方式治癒其瑕疵。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關於系爭建築物之材料雖有認定錯誤之瑕疵,並不影響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之結論正確性,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更正,均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已以108年6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08188號函更正在案。被上訴人本於違章建築物之認定權責機關,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於實質違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說明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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