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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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臧鳴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臧鳴遠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45659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9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四、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9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信貸部分相對人於93年10月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於100年10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6.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