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景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6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確定,合計刑期
1年5月,於105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0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3336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
7號判決因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