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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