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唐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臺幣肆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梅津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宗賢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54元
(工資費用7,867元、烤漆費用27,581元及零件費用1,806
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3月23日警蘭交字第1090007358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0日警交
字第10900286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係邱宗賢行駛在機慢
車道,邱宗賢之駕駛行為已經壓縮到伊的路權,又對於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出的原因,伊不爭執雙方均有
過失,惟過失比例請求法官依職權審酌,另零件折舊部分亦
請法官一併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7,254元(工資費用7,867元
、烤漆費用27,581元及零件費用1,806元),其中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8年10月4日,已使用3年4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
費用1,806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7,867元及烤漆費用27,581元,是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5,846元(計算式:398元+7,86
7元+27,581元=35,846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一、被告駕駛A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二、邱
宗賢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並與前揭
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行車
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邱宗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
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
之50過失責任,邱宗賢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
為17,923元(計算式:35,846元×50%=17,92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6×0.369=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6-666=1,140
第2年折舊值1,140×0.369=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0-421=719
第3年折舊值719×0.369=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9-265=454
第4年折舊值454×0.369×(4/12)=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4-56=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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