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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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彭心慈彭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心慈即彭秋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16,
650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000元及子女給付之7,000元之收入,此外,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收入不佳,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102及103年度之薪資資料均為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登記之不動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名下有雖車牌號碼000-0000號、3V5-0217號車輛共2輛,惟出廠年份依序分別為為民國80年、87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不高。依以上事證,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為約10,000元之月收入。然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總額合計達715,15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資產目前係遠低於負債。
四、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4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該銀行同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3,697元還款方案,經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金額為10,86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已無所得,仍無法履行每期月付3,697元協商還款方案以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逾一般退休年齡,其未取得相當之勞動收入,亦難苛責聲請人。是聲請人就其未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尚非可歸責聲請人。
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共715,155元之債務業已到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聲請人之財產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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