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14日23時01分,在國道4號公路西向15公里,因「經雷測行速61公里/時,慢速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違規,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0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本站於96年3月2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4000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本站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6年3月15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1023號函,認該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6年3月15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1023號函之說明第4條,指稱:「當時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該車時速未達80公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明顯違反法令規定」,惟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第8條之1規定,並沒有說明中線車道最低速限應為多少,故伊依據交通標誌之最高最低速限行駛怎會違反法令規定。再者,當時在外線車道有1台大貨車準備超車,執勤員警卻稱外側車道均無車輛,這明顯與事實不符。伊係在前方大貨車要超車而煞車到61公里,之後有加速到85-90公里,伊並沒有以時速61公里持續行駛半公里,請長官查明事實,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2月14日23時0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1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卻在同向三車道路段行駛中線車道,經警方示意攔檢取締,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項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及測距一併告知後,掣填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3月15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1023號書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亦自承係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取締,警方亦有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項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及測距一併告知後,始掣填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等情,堪認警方執行舉發交通違規的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受處分人雖猶辯稱: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雖有豎立最高速限9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之標誌,卻沒有設立中線車道之最高最低速限。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1規定,並沒有說明中線車道最低速限應為多少,用路人依據最低最高速限行駛,法令規定顯為模糊,且前面亦有車輛要轉入中線車道,其必然要減速行駛,卻被警方攔車開立罰單,警方執法顯有過當等語。然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於95年6月28日由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50085029號令、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50870852號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上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於報章媒體廣為宣導,並定9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宣導期,自同年11月1日開始掣單舉發取締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王鎮嘉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證稱:「(問:你舉發受處分人當時車道有幾線道?)答:同向車道有3線道,受處分人開於中間的車道,按照規定應該行駛於外側車道,所謂外側車道應該行駛最外側的慢側車道,中間車道是供超車使用。」,「(問:受處分人說當時在中間車道時,外側另有1部車子擋住,當時受處分人車子及右邊的外側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答:當時車道車子陸陸續續在行進,當時我測到他時,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在中線車道,我測到車速時是61公里,外側車道有1部貨車已經超越受處分人車子,可見受處分人車子車速比外側車道的車速還要慢。」,「(問:受處分人在中線行進約有多久的時間?)答:我巡邏車原來停於路肩在測速,我測到受處分人車速61公里時,我即開啟警示燈,當最外側的車子超過我的巡邏車時,我才啟動車子從後面追趕受處分人的車子,我是行走於外側車道,與受處分人的車子並行,揮動指揮棒請受處分人停車,之後巡邏車是0直行駛於受處分人的車尾,一定注意安全的攔車規則,保護受處分人的車子靠路肩停車時,是屬於安全範圍,當時我們巡邏車警示燈也亮著,警示後方車子注意,不至於發生危險,且受處分人當時違規時間已是晚上11點多,車輛很少。」,「(問:有何補充?)答:所謂樹立警告標示,就是規定就超速照相部分,才要於前方500公尺要樹立標示,其餘交通法規規定的,是用路人自行要注意規定,如受處分人所說,每條規則都要樹立警告標示,則整條道路到處都標示,反而讓用路人分心。」等語(參見本院於9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既為用路人,對於上開95年7月1日業已施行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定有明文。而設置相關速限車道的禁制標誌之用意,亦僅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並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非謂有無設置速限車道的禁制標誌,為是否必須遵守速限車道的前提要件。換言之,縱未設置速限車道的禁制標誌,只要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均須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依照行車速度選擇車道行駛,此觀諸任何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不可能於每公尺均設置速限車道的禁制標誌,然用路人於全線均應依上開規定依速度選擇車道行駛之理自明,遑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已明定:「...,無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國道四號公路位於西向15公里,係單向三線、雙向六線車道,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時速低於80公里,卻行駛於中線車道,且當時國道四號公路車流量正常,車速在保持安全距離的情況下,足以達到最高速限90公里,而受處分人的車輛於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王鎮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顯然,並無受處分人自陳:伊係在前方大貨車要超車而煞車到61公里,其必然要減速行駛,卻被警方攔車開立罰單,警方執法顯有過當的情形。
(三)參諸證人王鎮嘉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已難認證人王鎮嘉有何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證人王鎮嘉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亦未規定以科學設備採證必須附有相片,否則即屬違法舉發。本件證人王鎮嘉係以雷射槍測得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為61公里,再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行駛於中線車道,乃於現場攔檢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王鎮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為警攔檢舉發當時係以行車速度為61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事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證人王鎮嘉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實真實。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