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8,348元,及其中223,480元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意旨略以:本件信用卡並非我所申請,我也未領取信用卡使用,更沒有將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我於原審答辯狀所寫 林振源 先生說信用卡讓他們使用可以免我的利息等語只是陳述事實,我並沒有同意、也未將信用卡給他們使用,是因林振源長年幫我開郵局信箱,有我的身分證,所以冒用我的名義申請本件信用卡,自不應由我負責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項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95年8月就本件信用卡債務參加債務協商,故上訴人表示從未申請本件信用卡,顯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2),上訴人業已自認其確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借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遭敗訴判決後,始於二審抗辯其未申請本件信用卡,亦未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後,未向被上訴人查核有無該信用卡帳款,即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等語,衡諸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多年前於臺灣中心紙業公司擔任安全管理師之工作,並有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經驗,上訴人顯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倘上訴人未申請及領取本件信用卡使用,豈會於收得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後,未向被上訴人查核或異議,即陳報為債務協商之債權銀行?此顯與常理相悖。綜上,上訴人確有申請及領取本件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借予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上開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既將信用卡借予第三人使用,自屬違反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顯然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前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鄭光婷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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