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內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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