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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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武士刀1把」均更正為「武士刀2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之武士刀2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雖具危險性,惟尚未用以犯罪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質損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