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嘉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凃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凃嘉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閱得 蕭瑞成 所張貼有意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廣告後,明知自己並無交易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登入其向臉書、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申請之帳號,再使用「 林佳 」、「 小夫 」等暱稱向蕭瑞成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9,800元購買蕭瑞成所有之MYCARD遊戲點數1萬點云云,致蕭瑞成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8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地址詳卷),將價值9,8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在其申設之MYCARD遊戲點數平台會員帳號,再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暱稱「小夫」之凃嘉宏,由凃嘉宏登入前開帳號,將點數移轉至線上遊戲CiBMALL,其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凃嘉宏並未依約交付前開遊戲點數之價金9,800元,又連繫無著,蕭瑞成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凃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蕭瑞成於警詢中之陳述;⑶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貴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⑷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林佳」之個人檔案資料網頁畫面擷圖、臉書帳號登記及IP位址資料;⑸被告以「林佳」、「小夫」等暱稱與證人蕭瑞成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蕭瑞成儲值前開遊戲點數之網頁畫面擷圖、MYCARD會員扣點交易登入網頁畫面擷圖、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扣點資料;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㈡原審就被告之犯行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1萬
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固屬有見。惟被告已由其母吳貴花代理,於111年1月10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0日,先後寄送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之匯票共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267元、3,267元、3,266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並有匯票影本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是本件刑罰之裁量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被告詐得遊戲點數1萬點之價額為9,800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為9,800元,均如上述,因此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首揭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過重;另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未合。準此,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佯以買賣遊戲點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並因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109年起至今,曾有恐嚇、詐欺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原簡字卷第4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遭詐騙之遊戲點數1萬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因該等遊戲點數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於遊戲點數價額之9,800元予告訴人。由是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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