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魏汶霖 被告 劉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係印尼國人,與原告結婚後於民國93年9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12頁),是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就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0日在印尼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竹縣新埔鎮之處所。不料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歸,且把家中個人資料及所有物品均帶走,原告四處尋訪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印尼即音訊全無,有惡意遺棄之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乾兒子 呂學正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資料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之陳述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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