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鍾建成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未於起訴狀正確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①被告所在地應以被告公文書上之記載為準,故被告所在│││地應為「苗栗縣○○市○○路○號」,原告誤載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應予補正。│││②被告起訴狀應記載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與│││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即應記載「代表人: 徐耀 昌│││(縣長)」,原告誤載為「法定代理人」,且漏載徐耀│││昌與被告之關係,應予補正。│├──┼─────────────────────────┤│2│「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應具體載明不服訴願│││決定書與原處分書之案號,即應表明「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7月7日農訴字第1090713838號及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15日府原工字第1090002828號函」,原告僅記│││載「不服農委會109年7月7日農訴字第1090713838號訴│││願決定書」,應予補正。│├──┼─────────────────────────┤│3│「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6款):│││起訴狀記載「證2」為「 鍾佳陵 之委託書」、「證3」為│││「被告出具之收據」,然起訴狀中並未隨狀檢附相關證物│││,應予補正。│├──┼─────────────────────────┤│4│「行政法院」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予補│││正。│├──┼─────────────────────────┤│5│「繕本」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與起訴狀原本相同之證物資料,│││原告起訴狀之繕本未檢附相關證物,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