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勝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
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5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
10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3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MET)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6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該案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9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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