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01號原告甲○○原告丙○○原告 廖鳳煊 原告乙○○兼前三人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表人丁○○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府法字第095011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得為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中央或地方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耍,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問內給予合理乏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簡言之,土地徵收僅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及予以補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徵收補償,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5
1之1137地號土地係屬建地,262之10、251之983及251之985號地號三筆土地為非都市○○道路用地,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因被告未經原告先父 廖德興 及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公權力將上開土地讓第三人埋設地下設施物,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且形成原告特別犧牲,被告既妨礙原告對於權利之行使,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被告應予以徵收補償如訴狀所載金額云云(其係請求徵收補償而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在卷)。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未具有依法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明,其提起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訴,自始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以龍鄉工字第0940026553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償,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本件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目前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原告逕以非徵收或補償主管機關之龍潭鄉公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訴,被告適格自有欠缺。其起訴要件亦有未備。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