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皇斌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贓物、竊盜、侵占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搶奪、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皇斌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約20餘歲綽號「 阿龍 」、年約28歲綽號「LULU」、年約27歲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3人及 曾金合 (未據起訴),渠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皇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陳銘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9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渠等6人共同前至由 黃添進 擔任主任委員、 黃逢霖 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街13之1號之未上鎖「福德祠」土地公廟,由李皇斌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平常該土地公廟內無人居住之該土地公廟旁金亭旁牆邊(而該牆壁壁面係隔壁鄰居所有,該土地公廟並未建造牆壁,僅由2片未接合之柵欄隔開內外,由外面可直接看到裡面)放置之神明桌2座。得手後,由陳銘棠以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竊得之神明桌2座至臺中市○○街○○號1樓之「來興宮」神壇,供李皇斌舉辦廟會之用。嗣經黃逢霖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李皇斌經警方通知,始將前開所竊得之神明桌2座運回,惟廟方不願簽收,要李皇斌運送至警局,嗣由員警請李皇斌將該神明桌2座運回廟方原地放置。
二、案經黃逢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皇斌(下簡稱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6張(參警卷第18至20頁),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17頁),僅係告訴代理人黃逢霖領回失竊物品所簽署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就本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約20餘歲綽號「阿龍」、年約28歲綽號「LULU」、年約27歲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3人及曾金合等5人,由其僱用不知情之陳銘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9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共同前往至由告訴人即黃添進(下僅稱姓名)擔任主任委員,告訴代理人黃逢霖(下僅稱姓名)所管理之位在臺中市○區○○街13之1號未上鎖「福德祠」土地公廟,徒手搬取平常該土地公廟內無人居住之該土地公廟旁金亭旁牆邊放置之神明桌2座,並由陳銘棠以上開營業大貨車加以載運至臺中市○○街○○號1樓之「來興宮」神壇,供被告舉辦廟會之用等節,惟辯稱:伊係因「來興宮」需辦理接待進香團香客,因香客偕同同往之神像過多,神明桌不敷使用,經案外人 王鵬 (下僅稱姓名)告知已向上揭土地公廟委員借得神明桌,並交付1千5百元搬運費後,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約同案外人曾金合(下僅稱姓名)等人前往搬運神明桌,以供接待進香團之用,其於神明桌使用完畢後,隨即歸還,並無加以竊取之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依黃添進、黃逢霖所指訴之前揭神明桌失竊情節為,99
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有5男1女共乘1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前至由黃逢霖位在臺中市○區○○街13之1號之「福德祠」土地公廟,將該土地公廟側金亭旁牆邊放置之神明桌2座搬走等,核與證人即大貨車駕駛陳銘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被告夥同曾金合及其他3名男子,由被告以2千元僱請其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上揭土地公廟搬運神明桌2座等情節,及被告供承之其與曾金合等人共同前往土地公廟,並由其僱用陳銘棠駕駛大貨車搬運神明桌2座等事實,均相互吻合,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曾為認罪之表示(參偵卷第21
頁、原審卷第82頁);再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其本人曾向土地公廟之某不知名阿伯商借神明桌,獲得同意等語(參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由案外人王鵬向土地公廟之某不知名委員借得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查,黃逢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曾同意被告搬走神明桌,且經其向土地公廟所屬其他委員詢問結果,亦無人稱曾有外人表明欲借東西等語(參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另黃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此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據之堪認,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明顯不符,難以採信。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舉證人曾金合、王鵬之證詞,用以證
明其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前往上揭土地公廟搬走神明桌等節;然查,證人曾金合、王鵬經本院傳喚到院加以隔離訊問結果,其等對於「來興宮」接待進香團之廟會舉辦時點、接待自何處前來進香之香客、何時與被告共商對外借取神明桌、王鵬交付1千5百元與被告之時間、地點等,其二人各自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合,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有所不同(參本院卷第58至69頁);且王鵬所證述之其與被告、「來興宮」之關係,亦為被告所否認,另王鵬證述之其所商借神明桌之土地公廟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且以搖頭表示未告知土地公廟地點,亦與本案失竊神明桌之地點為臺中市北區有所不同;另曾金合雖證稱,其係「來興宮」之宮主,惟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其對於「來興宮」廟會進行之活動,或答以不清楚,或稱忘記了等語,另對於「來興宮」廟會進行期日所述,亦與偵查中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參偵卷第21頁),足見曾金合並不能完全知悉、掌控「來興宮」之廟會活動,則其是否確如其所稱係「來興宮」宮主,實亦令人置疑。綜上,證人曾金合、王鵬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為附合被告上揭辯詞之舉,然其等所言既有矛盾不一之情,則其等於本院所證稱,本案係王鵬向土地公廟借得神明桌後,告知被告前往搬運等節,難認屬實,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於「來興宮」廟會結束後,隨即將神明桌返
還與土地公廟等語;然經訊之證人曾金合、王鵬對於何時返還神明桌乙節,其等證述時間點與被告所述均有所齟齬,而難以採信(參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且訊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憲成 證稱,本案係先由廟方報案,其隨後查得該搬運神明桌之大貨車車主,並詢明當日駕駛該大貨車者為陳銘棠,再對陳銘棠進行詢問後,始得知陳銘棠係受僱於被告,其後再通知被告前至警局接受詢問,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神明桌始找到等語(參本院卷第54、55頁),而依警卷所附之各該被告、證人及被害人筆錄製作日期,黃逢霖係於99年11月7日製作報案筆錄,其後於99年11月12日陳銘棠始到案說明,99年11月13日及99年11月21日被告則先後二次接受員警詢問,黃逢霖隨後再於99年11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單,核與證人黃憲成證述及黃逢霖指訴,係查獲被告後,被告始返還神明桌等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借用神明桌後,在辦畢廟會即自行加以返還乙節,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明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偵辦員警之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銘棠駕駛車輛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皇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約20餘歲綽號「阿龍」、年約28歲綽號「LULU」、年約27歲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3人及曾金合(原判決據被告陳述認係名為「 婉如 」之女子,惟曾金合及 陳銘堂 ,均於本院一致證稱,當日共同到場者為曾金合,應予更正)等5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4年間觸犯搶奪、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已返還竊取之神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查被告於原審100年8月30日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對告訴人告
以:「我又不是沒有關過,但路頭路尾要小心一點」等語(參原審卷第83頁),其上揭所為,有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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