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被告許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簡上字第623號駁回上訴」,補充為「簡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6行「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1行「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70號被告許聰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6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8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徒手竊取 曾家豪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為巡邏警員發現其行蹤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曾家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家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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