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友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357」應更正為「7,375」;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所竊物品均經警追回並發還告訴人,予以從輕擇處罰金刑,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維修員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為變賣而竊盜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7,000餘元、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與配偶離婚後,必須獨自扶養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承受種種生活、教養、經濟壓力的情況下,導致憂鬱症復發,並經診斷有強迫症,業經被告提出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可知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述的家庭生活狀況,應非子虛。本院相信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始犯本件竊盜犯行,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並因被告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告訴人已不繼續追究,且尊重法院之判決,因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本院未為緩刑宣告,被告日後將必須面對刑罰之執行,對於其本身的病情及未成年子女的照護均有不利,亦非本院所樂見之結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飛利浦電動刮鬍刀1支、易利器磁力項圈
3個及鐵三角耳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見偵卷第20頁),應認被告固造成被害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6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下稱好市多中和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飛利浦電動刮鬍刀1支、易利器磁力項圈3個及鐵三角耳機1個(總價新臺幣7,357元)得逞,旋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賣場收銀櫃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為該公司員工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當場查獲前開物品(均已由好市多中和店主任 陳昱丞 代表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丞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好市多中和店購物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