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伍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被告許哲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6、3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66、4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5月2日23時30分許,攜帶電擊棒行經新北市○○區○○○路捷運機場往三峽方向時,為警攔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經警帶回新北市○○區○○路1段10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調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毛重0.536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毛重0.5366公克),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