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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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順發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順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月餘,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同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幣1仟元折算壹日。│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10日│105年0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848號│字第171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90│105年度交簡字第171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18日│105年04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90│105年度交簡字第1712│││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4月19日│105年05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