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榮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啓榮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1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見其兄 鄭啓南 偕同告訴人 朱梅鳳 酒後返家,因而心生不滿,先以言詞辱罵後返回上址2樓房間,告訴人因之欲詢問被告為何不滿,而由鄭啓南陪同至2樓找被告理論,鄭啓南並先離開現場。詎被告與告訴人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扇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